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 常業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常業竊盜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並被起獲所行竊機車上之部分物品,核與各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原審因而認定其犯行,雖其曾辯稱警訊中所述非出於任意及訊問程序有瑕疵,惟捨該警訊中之供述,仍應認定其罪行,原判決對上開辯解未說明指駁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人在偵查中並供認竊車後拆解出售,現無業,警訊所述實在各等語無異,原判決因以其三日之內竊取六部機車,迅速解體出售,顯然賴以維生,應論以竊盜罪之常業犯,判斷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枓,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非常業,未行竊等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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