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與被害人 黃如瑤 同居期間, 黃女 曾將其所有信用卡供上訴人消費使用,嗣黃女另有男友,蓄意入上訴人於罪,始誣指上訴人竊取或侵占其所有信用卡進而冒名使用,然事實上,上訴人使用黃女信用卡,事前均經其同意,上訴人無何犯罪動機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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