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黃蘭香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再審被告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本院確定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宣示,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5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另案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中,就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認有通行權之存在。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性,且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就系爭土地有開設道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通行系爭土地之再審被告應支付償金予伊。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非再審被告所鋪設,再審被告無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適用等情,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電話詢問區公所承辦人員,獲悉乃再審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若確係再審被告申請鋪設,即可證明再審被告確有為通行系爭土地必要,而請求開設道路之情事,再審被告當應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支付償金,再審被告申請開設道路之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得為伊有利之判決,自得作為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46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伊所鋪設或請求鋪設,亦無剷平路基及架設水溝等行為,是否為○○○區○○○設道路,並非民法第788條第1項成立之要件。再審原告主張只要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及伊有享受道路利益就必須支付償金,此為再審原告個人法律上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未採納。又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已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之依據為何向區公所函詢,函詢結果並無提及係由伊申請鋪設,再審原告於當時即可再請求調查,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本件自無須再為調查,再審原告前開所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確認通行權判決確定後有任何開設道路行為,再審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僅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單純通行,並非開設道路之請求或行為,對再審原告並無損害,與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且依區公所之函文,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由區公所派員鋪設柏油路,並非再審被告所鋪設或請求鋪設,更無剷平路基、架設水溝或其他設施等開設道路之行為,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支付償金,於法未合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而前訴訟程序之爭點在於再審被告通行業經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之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是否須支付再審原告償金之問題,此項爭點涉及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適用,而原確定判決確係基於民法第788條第1項為判斷基礎,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至於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解釋,究竟是否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只要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性,且有開設道路之事實,無論道路由何人鋪設,即應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償金,或如原確定判決之見解,再審被告須有開設道路之事實,始應支付償金,此涉及民法第788條第1項條文內容之解釋,而此部分並無法律條文進一步規範,亦無大法官會議為解釋,則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係本於其法律確信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尚難逕解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可參,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可參。
2、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系爭土地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係由再審被告所申請,而此項證物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區公所於107年11月8日函覆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稱:「有關貴院查詢本區00000000巷00弄0號與0號前之巷道鋪設案,經查案址0號邊巷道柏油路面,於107年5月18日南市都管字第107055829號函說明為現有巷道後本所派員鋪築。」(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南簡字卷第109頁),故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鋪設,既係由區公所鋪設,則是否由再審被告所聲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中即可聲請查詢而知之,尚不符合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已難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物,以證明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徒以聲請本院函查區公所有關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鋪設是否由再審被告所申請,作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云云,惟再審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物以證明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難符合本款之再審要件。又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鋪設,既係由區公所鋪設,則何人聲請申設,並不會影響事實之認定,縱係由再審被告申請鋪設,惟區公所仍係基於其職權而鋪設,並非再審被告提出申請,區公所即須鋪設,故此部分並不會因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鋪設係由再審被告所申請,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