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青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下午5時之後某時許,在花蓮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青芬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80305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四)毒品犯罪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5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106、10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即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玉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尿液報告尚未出爐前,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玉警刑字第1070010698號卷第3頁),考量被告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時,並未當場查獲被告有攜帶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認員警僅係單純依據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被告偵查中雖經傳未到,然因偵查卷宗並無回證,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於庭期前收到傳票,故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因此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且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必知悉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且能瞭解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喪偶、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