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筱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筱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柯筱玫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7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米噹燒烤店內,飲用海尼根啤酒約2瓶半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東大門夜市。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筱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貪圖一時方便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行車距離及時間非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技術學院畢業,在營造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目前工期已結束、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及其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客觀上危險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賦與被告一定經濟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輕重與被告經濟狀況等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