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9號
107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學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8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易字第40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學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學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68號、97年度毒偵字第
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367號、第496號、第499號、第6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年6月12日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苗圃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2日9時40分因其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所列管毒品治安顧慮調驗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及於同日14時許,至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6月26日14時10分為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苗圃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應定期至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7月10日13時58分許為花蓮地檢署署觀護人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苗圃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應定期至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背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所附檢驗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9頁、107年度他字第983號卷第2至
4頁、107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第2至5頁、25至27頁、10
7年度他字第1147號卷第2至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一㈠所示者,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其經濟情況尚可、離婚、無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