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壹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17
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5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6月24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9月27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3年9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之運動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於99年1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4樓之1前,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時,甲○○一時慌張,從其上衣口袋內掉落海洛因2小包(其中1包送驗前淨重0.157公克,驗餘淨重0.1551公克、另1包送驗前淨重
0.2815公克,驗餘淨重0.279公克),當場被警方發現予以扣案,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