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
3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年2月18日,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號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熱河街路口附近某飯店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10時許,在上述之飯店房間內,以放在錫箔紙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4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第87頁),並有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7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正背面)、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見偵卷第
8頁)、矯正簡表(見偵卷第10頁)可參,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為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背面),並有警詢筆錄1份可證(見警卷第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復犯本案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係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