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7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丁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10月6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6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4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99年4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9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3鄰五谷10
7之24號,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於98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10月6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罪質相同,皆係受刑人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內偽簽被害人之署名,轉交電話行銷公司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遠傳公司核發交付受刑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遠傳公司關於提供行動電話服務之正確性,受刑人因而得以免繳行動電話費及相關違約金之不法利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前後2案犯罪時間接近,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原前案以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