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0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100年3月18日下午1時至
2時30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王士誠於警詢時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王士誠於100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被告王士誠雖辯稱:伊認為喝酒駕車對伊並無影響云云。惟查,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觀之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知,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命駕駛人做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查獲後,駕駛人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駕駛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其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於「直線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之檢測項目不合格,其餘檢測項目因被告拒絕測試而未能檢測,但已足顯示被告於酒後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王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然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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