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5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6年度苗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又15日,於民國98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警惕,於99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
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山莊130號5樓之9租屋處外,透過友人乙○○向丙○○借用車輛代步,其見丙○○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所管領,於99年
1月10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在臺中縣○○鎮○○里○○鄰○○街○○號前失竊)之左前車門鎖及方向盤上之電門鎖均遭毀損,可預見丙○○出借之該車輛有可能係他人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若該車輛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自丙○○處收受該車輛充作代步工具使用。嗣丁○○發覺該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前查獲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2日行紋字第0990022756號鑑定書各1份,及失竊汽車及採集指紋相片共12張暨丁○○提出之汽車維修統一發票、結帳試算表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堪見被告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98年
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代步之方便,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收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贓物期間甚短,該部車輛係友人所交付,警戒心較低,犯罪情節較輕、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