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苗小調字第一百二十七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被害人乙○○及丙○○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5、32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等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99年度苗小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內容詳本院卷第32頁)所定條件支付被害人乙○○及丙○○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212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3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德安百貨公司附近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照南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19時許起,分別以電話向乙○○、丙○○施用詐術,詐稱其經由網路分期付款之信用卡交易發生錯誤,如欲取消應將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乙○○、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新台幣(下同)6989元、2萬9998元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匯款單據1張。
(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匯款單據1張。
(四)中華郵政照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