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遺棄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遺棄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98年1月1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
1月29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於99年5月12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具備「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遺棄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於民國98年1月1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於99年5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二)本件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本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本院自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
(三)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另衡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原非重罪,經原判決斟酌情節後,僅宣告罰金6萬元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又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已自白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亦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仍在,倘因此遽將前案緩刑撤銷,恐有輕重失衡之虞。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