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辛○○○(民國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壬○○(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苗栗縣○○鄉○○段65、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3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 羅慶蘭 之繼承人塗銷上開2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而被告羅慶蘭之繼承人 羅兆錫 業於55年5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羅兆錫之繼承人之一,惟相對人於72年12月1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母羅 張坤妹 擔任監護人;嗣因 羅張坤妹 於91年2月21日死亡,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兄弟姊妹乙○○○、庚○○、戊○○、己○○均未與相對人同住,僅相對人之嫂嫂辛○○○及姪子壬○○與相對人設同一戶籍,爰聲請改定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丁○○於72年12月1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等親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鄉○○段65、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於9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羅慶蘭之繼承人塗銷上開2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而被告羅慶蘭之繼承人羅兆錫業於55年5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羅兆錫之繼承人之一,惟相對人於72年12月1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母羅張坤妹擔任監護人;嗣因羅張坤妹於91年2月21日死亡,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兄弟姊妹乙○○○、庚○○、戊○○、己○○均未與相對人同住,僅相對人之嫂嫂辛○○○及姪子壬○○與相對人設同一戶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鄉○○段65、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625號民事裁定、羅慶蘭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該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有清楚意思表達,故長期居住於桃園仁愛之家附設苗栗老人養護中心,為維護相對人後續權益,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現若需辦理相對人之相關文件,僅由辛○○○之子壬○○出面處理,未見其他手足,社工亦無法得知其他手足之意見。辛○○○表示相對人原本主要由相對人之母親照顧,相對人之母親死亡之後,便由辛○○○之夫即相對人之長兄 劉阿燕 照顧,劉阿燕死亡後由 劉羅秀妹 照顧,劉羅秀妹逐漸年老,經鄰居友人介紹下,將相對人送至桃園仁愛之家養護中心安養。故以社工訪視所見之狀況,由辛○○○女士擔任監護人應無疑慮,且以目前狀況所示,僅壬○○先生會出面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由其擔任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宜等語,此有苗栗縣政府函覆之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乙○○○、庚○○、戊○○、己○○就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表示意見,其等亦迄未回覆,是自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而其所餘兄弟姊妹乙○○○、庚○○、戊○○、己○○等人與相對人鮮少聯繫,平日均由相對人之嫂嫂辛○○○及姪子壬○○負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足認由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改定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壬○○(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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