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放入吸食器內」應補充為「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第13、14行「並扣得張博鈜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89公克)及玻璃球1支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張博鈜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9公克)及玻璃球1支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張博鈜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胖 」之男子,並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提供該人之外型及購買方式予員警及檢察官,惟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未指出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見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10頁反面),故本院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未供出上手來源,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被告張博鈜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釋放
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釋放5年內之107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公路花園」附近公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太平北街26號前盤查,並扣得張博鈜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89公克)及玻璃球1支等物,且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博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4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鑑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608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139公克,
107年度安保字第110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1根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胖」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