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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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陸佰 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英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上午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張道巍 經營之燒餅店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張道巍放於店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及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印章1枚、手機1支、黑色皮夾1個】,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店內。嗣張道巍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上情(上開所竊物品現金部分僅找回4396元,其餘已發還與張道巍)。
二、案經張道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道巍於警詢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共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4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拘役59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拘役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5604元,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其餘財物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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