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明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明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被告毛明山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六甲旅社」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止,於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
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六合彩簽賭,供人簽賭財
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暨酌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考,為毛明山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業經被告毛明山供承在卷(參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電子計算機│1臺│毛明山││├──┼────────┼────┼────┼────────┤│2│六合彩通告單│1張│毛明山││├──┼────────┼────┼────┼────────┤│3│六合彩開獎表│2張│毛明山││├──┼────────┼────┼────┼────────┤│4│六合彩開獎手冊│3本│毛明山││├──┼────────┼────┼────┼────────┤│5│六合彩簽注單│22張│毛明山││└──┴────────┴────┴────┴────────┘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7號被告毛明山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明山自民國103年3月15日起,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營業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人到該處方式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係賭客分別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等價格,自1至49數字中圈選2組、3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再視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者可得5,700元、3星者可得57,000元,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毛明山所有以牟利。迄103年4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臺、六合彩通告單1張、六合彩開獎表2張、六合彩開獎手冊3本及六合彩簽注單11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明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103速偵卷第5-6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13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六合彩通告單1張、六合彩開獎表2張等原本附卷可稽(警卷第6-8、9、10、11-17、18-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或「柱仔腳」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毛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㈢罪數:
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
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1行為,是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⒉被告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長期提
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㈣沒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量刑:請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法意識淡薄,請予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