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東霖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柯東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諭知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自103年5月30日起算,將於103年7月29日屆滿,經本院再為訊問後,仍認被告所涉上述罪名之犯嫌重大,而本案未經偵查終結,且證人 陳建智 尚未到案結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故前開羈押保全原因依然存續。又本院亦已踐行通知被告選任辯護人到場表示意見之法定程序,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承上說明,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公共安全之保障,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偵查或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柯東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伊沒有賣毒品給 吳志豪 ,吳志豪打電話給伊就是要找 陳國強 買毒品,有時伊跟陳國強說吳志豪在找他,伊就會開車載陳國強去找吳志豪,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陳建智也是要透過伊找陳國強,如果陳國強的下游找不到陳國強,那些下游就會來找伊等語(原審103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另檢察官於聲請羈押庭復陳明:證人吳志豪於警詢有證述確有向被告及陳國強購買毒品等語,有原審同上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事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以被告所犯此重罪,客觀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本案有證人陳建智尚未到案,足見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且因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而予以裁定禁止接見、通信,自無違誤。
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衡諸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在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是衡諸比例原則,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而准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抗告意旨所指,依上說明,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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