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03號原告 蔡瑛綺 被告 陳一 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與原告存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凌晨0時5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大樓社區中庭,以「幹!」、「雞掰勒,幹!」、「 林北 就是不爽啦,幹你媽,叫他給我出來,幹你祖媽,幹你娘是怎樣,黑的白的都在等你,幹你祖媽!」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以上述言詞辱罵原告,自已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102年度之收入計111,168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財產總額為28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可查,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被告之侮辱情節,對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㈤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