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永松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00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眷村收受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贈與之已開鋒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後,從是日起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持有該把武士刀。嗣警於102年3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松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卷附武士刀照片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刀外型似長刀,刀刃長短不一,刀刃單面開鋒,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3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之夜間,在高雄市○○區○○路與海洋一路口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其攜帶上揭武士刀,則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至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本案犯行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自100年底某日持有上揭武士刀起,直至102年3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非法攜帶上揭武士刀之行為為警查獲為止,就長期持有該把武士刀部分,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具有危險性之武士刀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猶仍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之,其行為實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690號處分緩起訴,嗣因被告未依檢察官命令履行義務勞務完成(惟已完成13小時義務勞務,有被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考),致緩起訴遭撤銷;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1把,尚未持以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函文在卷可憑,堪認扣案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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