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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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勝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謝勝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0年9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斯時因案停役中尚未回役,非現役軍人)騎乘向友人 陳新仁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與京吉一路口之大八卦釣蝦場旁騎出,欲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釣蝦場旁騎出,適有 吳佩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謝勝斌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慎與吳佩玟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吳佩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而謝勝斌肇事致人傷害後,旋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嗣經路人報警並提供謝勝斌騎乘機車車號予警員,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吳佩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勝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玟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陳新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9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肇事機車照片3張、案發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警員報告2份、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1年2月21日後高市0000000000000號函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31頁、偵卷第10、20至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卷第10頁、本院10
1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為晴,係日間自然光線狀態,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可參(見警卷第21頁),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時伊由八德南路往北直行,經過八德南路與京吉一路口之大八卦釣蝦場前時,被告自伊右手邊位於八德南路上釣蝦場旁轉出來,因為被告很突然且快速轉出來,就擦到伊機車右側,伊整個人車往左側倒下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係騎車自前揭釣蝦場旁轉出時,疏未注意且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事本件事故無訛。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審交訴卷第78頁),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駕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轉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起全責,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3、15、87頁),自難認被告就自身造成之損害有何彌補之舉,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