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泰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文博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泰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叁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泰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7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出監,其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4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遺棄、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又15日確定,甫於10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豐國小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扣得海洛因
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