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羅吉松 相對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因積欠醫療費用所簽立,惟抗告人曾部分清償,相對人已否扣除,尚待釐清;且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僅新台幣7,000元維持生活,願與相對人協商分期繳付積欠醫療費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觀諸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紙,嗣經提示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6紙及本院裁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已清償票款之一部,並願分期繳付欠款等語,然此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103年度抗字第1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尚欠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001│101年5月17日│16,227元│13,804元│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002│101年5月17日│4,790元│4,790元│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003│101年6月4日│1,200元│1,200元│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004│101年6月4日│5,108元│5,108元│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005│101年6月25日│5,592元│5,592元│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006│101年11月29日│2,218元│2,218元│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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