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元月間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育有已成年子三人,詎被告自86年2月間起即不工作賺錢養家,又不幫忙照顧家庭及子女,甚至不告而別,音信全無,亦無法聯絡被告,置原告及家人生活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自86年2月間起即不工作賺錢養家,又不幫忙照顧家庭及子女,甚至不告而別,音信全無,亦無法聯絡被告,置原告及家人生活不顧等情,互核證人即兩造子女 楊雅瓊 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述:「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答:我已從八十六年二月就沒有再見過被告,已近十年了,也不知被告去向,也無從聯絡,被告也從沒有打過電話跟我們聯絡。我讀書的學費由原告支付,及我半工半讀賺來,被告從沒有給我們生活費及學費。我們沒有去報警處理,但在很久以前有人跟我們要債過,說是被告欠他們錢,以後就沒有再出現過。我希望兩造離婚。」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5年8月15日審理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86年2月間起即不工作賺錢養家,又不幫忙照顧家庭及子女,甚至不告而別,音信全無,亦無法聯絡被告,置原告及家人生活不顧,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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