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
料後,認其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 邱士豪 、被害人 戴忠發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邱士豪及被害人戴忠發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上開失竊機車、車牌及鑰匙照片三幀在卷可佐。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梅花板手及萬能起子各一枝扣案可資佐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疑重大;而其前有竊盜、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犯贓物及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五八三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首揭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
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為保全被告刑之執行,且核其聲請意旨所載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廿六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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