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 曾讚根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訴外人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和興公司)前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883,000元,經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47號就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含押標金、保證金返還債權)為假扣押之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5年1月26日以桃院木執95年執全菊字第547號執行命令對被告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
(二)系爭扣押命令係於95年2月7日送達被告收受,而被告於95年4月4日始函覆鈞院稱其已依上開執行命令發函予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暫停工程款給付,惟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於95年2月10日片面終止契約,其因訴外人尚和興公司終止契約造成損失,目前尚由建築師結算中,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於本工程已施作尚可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257,775元將優先用於工程損失,故已無餘額等語。惟訴外人尚和興公司係於95年2月10日始發函予被告終止契約,而鈞院上開執行命令則早於95年2月7日即已送達被告,則系爭工程款債權自已為扣押命令所及。被告因嗣後終止契約所生對訴外人尚和興公司之債權,乃屬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三)綜上,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95年2月27日始發函終止與訴外人尚和興公司間之契約,則被告所稱「致需重新招標」所生之損害係於此時始發生,亦在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之後,仍不得主張抵銷。
四、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6號民事裁定1件、本院95年1月26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菊字第547號執行命令1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4月4日桃警後字第0950048150號函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81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送達回證
1件(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於93年12月7日以73,168,000元承攬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已施工經結算後金額為2,524,858元,已領取工程款1,250,482元,未領部分為1,336,900元。惟因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並因財務困難,竟發函擅自停止施作。被告始於95年2月15日發函訴外人尚和興公司要求恢復施工,惟其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5年2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二)被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就系爭工程中部分水電管線工程緊急先以168萬元另行發包,其餘部分被告則重新公開招標,然因物價上漲無法以原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承包之73,168,000元發包,故將系爭工程未完成者(扣除上開緊急發包之168萬元工程)再分為兩部分,水電工程部分依政府採購法以71,666,793元上網公開招標,嗣由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71,658,000元得標;資訊設備工程部分745萬元則因經費有限暫時無法公開招標。故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造成被告之損失高達8,879,2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尚不含營建部分之承包廠商即訴外人瑞晟營造有限公司因停工造成損害,而於95年2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賠償之部分。
(三)依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本件因訴外人尚和興公司片面停工,被告依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由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中扣抵所受損失後,不足部分被告尚得向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求償,是以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對被告已無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1件、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69號、第357號存證信函各1件、被告95年3月13日桃警後字第0950008934號函1件、機關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作業查核表1件、簽1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水電工程預算2件、瑞晟營造有限公司函1件、被告書函
1件、決標公告1件、統一發票1件、工程估驗計價詳細表
1件(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盧鈺 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7號民事保全程序事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本件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後,既否認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於95年4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且原告若未為起訴之證明,則其所聲請執行之系爭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無疑義,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1,883,000元,經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發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案。詎被告竟於95年4月4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稱其與訴外人尚和興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已經終止,訴外人尚和興公司雖尚有工程款債權,惟因契約終止造成原告損失,故已無餘額云云。然被告因終止契約所生對訴外人尚和興公司之債權屬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所生之債權,被告不得為抵銷,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於93年12月7日以73,168,000元承攬,經結算後其雖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336,900元。惟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擅自停止施作,被告已於95年2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所受損害已達8,879,275元,依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尚和興公司積欠原告票款債務1,883,000元之事實及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曾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訂有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簡字第81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118頁)、系爭工程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26頁至40頁)在卷可憑。
(二)原告曾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86號假扣押裁定准對訴外人尚和興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47號執行事件,於95年1月26日對被告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95年2月7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7頁、8頁)、系爭扣押命令1份(見本院卷第9頁、10頁)、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7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被告於95年2月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95年4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之事實,除有被告聲明異議之95年4月4日桃警後字第095004815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57頁)存卷足參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7號卷宗查核無誤。
四、兩造於95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22頁、23頁),協議簡化爭點為: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對被告是否還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若有,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尚和興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因財務產生困難,於95年2月11日起停止施作,經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限其於接獲後10日內恢復施工,嗣因訴外人尚和興公司仍未遵期施作,故被告再於同年2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尚和興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有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69號、第357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42頁)。而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約定。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既有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經被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施工之情事,原告據以行使終止權,即屬合於上揭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洵為有據。
(二)又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經結算結果,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已施工部分之報酬金額為2,524,858元,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250,482元,未領取之工程款則為1,336,9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堪採信。另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工程中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未完成之一部分水電管線工程以168萬元另行發包,其餘部分再經重新公開招標,且重新招標之工程僅有水電工程之部分,其公開招標之金額為71,666,793元,此部分由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71,658,000元得標;另外資訊設備工程部分745萬元則因被告經費有限暫時無法公開招標之事實,除有被告承辦人員簽1份(見本院卷第62頁、63頁)、重新發包168萬元及7166萬元之水電工程預算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4頁至
102頁)、被告95年6月19日桃警後字第0950009277號檢送決標公告之函文暨決標公告各1紙(見本院卷第114頁、115頁)、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116頁)、工程估驗計價詳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證外,並經證人既系爭工程負責之建築師事務所員工 盧鈺埈 於本院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
123頁、124頁),是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定有明文。且按「契約經依第一款(應為項之誤)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前段、第5項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
(四)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可知被告得請求訴外人尚和興公司負擔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並自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日起,扣發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迄至系爭工程完成後,扣除被告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始將該差額給付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如有不足者,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仍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甚明。本件被告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所增加之費用迄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經計算結果至少為8,879,275元(計算式: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原承攬金額00000000-重新發包之金額00000000-重新發包之金額0000000-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0000000-未發包之預定資訊工程金額0000000=–0000000)。則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所抗辯稱其得於終止契約後不給付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336,900元、保留款(估驗款之5%)及履約保證金37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之部分,固屬有據。
(五)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於95年2月7日即已送達被告,前已述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自當於此送達翌日起發生效力,亦即被告對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是否有系爭扣押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自應以系爭扣押命令生效當日為判斷基準日。再查,被告係於95年2月27日始以前述存證信函對訴外人尚和興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如前述,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取得「拒絕給付」訴外人尚和興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自在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日之後甚明,故被告自不得以發生在後之拒絕給付事由,對抗效力發生在前之系爭扣押命令。而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其對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既尚有工程款債務1,336,900元未為給付,則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257,775元之範圍內為存在乙節,未逾上述1,336,900元之範圍,自屬可採。
(六)至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原有對被告之保留款(估驗款之5%)及履約保證金370萬元之債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
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正面):「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三十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4款(見本院卷第35頁正頁):「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百分之二十五。」、「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⑷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⑼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之約定,可知就保留款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停止條件為「工程完成,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就履約保證金返還之停止條件則為工程進度須達一定程度,解除條件則為上述之消極事由。而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縱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準此而言,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對被告之前述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業因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及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而告喪失,且此不因上開債權已經原告扣押而有不同。惟因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債權,既在前述認定之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債權1,336,900元之範圍內,則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對被告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即使不存在,自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
(七)另被告所抗辯稱訴外人尚和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此部分之抗辯縱屬可採,亦屬被告得否以此逾期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違約金請求權主張抵銷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前述未領之工程款債權之問題,然被告已陳明其未主張民法上之抵銷權,而係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故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究。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尚和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1,257,775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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