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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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1號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95年11月1日刑保字第95006034號),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該保證金,業經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拘票暨報告書二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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