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以色列廠CZ-61SKORPION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擬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3年11月1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10月及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5年6月21日假釋出監(原至年3月23日假釋期滿);嗣因另於假釋期間內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8年6月21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9月2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槍砲罪有期徒刑7月,又於91年5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再因於假釋中又犯毒品防治條例案件,於92年
7月3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16日及接續執行毒品案之有期徒刑7月,於94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悛悔,因前與 張新黨 發生口角衝突,竟於95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前往張新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1之1號住處欲與其理論,因張新黨未出面,乙○○竟基於強制之故意,持預藏之仿以色列廠CZ-61SKORPION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擬槍(含彈匣)乙把,對張新黨之子甲○○作出拉滑套之動作,以此脅迫方式並恫以:「叫你爸爸出來,如果他不出來,就要他全家死光光」等語,使甲○○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並致其心生畏懼。嗣經甲○○及在場之友人 游子毅 趁乙○○不注意之際,合力將之制伏並報警查獲,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模擬槍至告訴人家中理論,並作出拉滑套動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僅拉槍機作勢要嚇甲○○,且說:「叫你爸出來,把那年的事情說清楚。」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游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持模擬槍拉槍機作勢並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詞恫嚇,客觀上已達脅迫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事之程度,並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25條、第
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法定刑得科300元(銀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作勢持槍並拉槍機向被害人甲○○脅迫其叫其父張新黨出來而著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被害人甲○○及其友人游子毅趁被告不注意之際,合力將被告制伏,是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
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舊法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因犯罪所得之物,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又所謂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復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見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學說上稱之為「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使構成要件該當也不會產生推定違法之效果,而必須正面地審查「行為手段與行為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 陳志龍 ,台大法學21卷1期,第151-155頁),如其強制行為(手段)本身即非法之所許,即具有可非難性,應構成強制罪。本件被告持以上開模擬槍對告訴人甲○○作勢拉槍機,並恫以:「叫你爸爸出來,如果他不出來,就要他全家死光光。」,已足使人心生畏懼,已為強制罪之脅迫手段,竟以此脅迫手段要求被害人叫其父親出來,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行為手段已具可非難性;退步言,縱依被告所稱,其僅拉槍機作勢要嚇甲○○,而要其叫其父張新黨出來,然依一般客觀常理,其作勢拿槍之行為恐嚇被害人甲○○其叫其父張新黨出來之強制行為(手段)本身即非法之所許,即具有可非難性。惟後來因告訴人甲○○及其友人游子毅趁被告不注意之際,合力將被告制伏,是被告已著手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不遂,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聲請人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敍明。末查,被告乙○○前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最近一次於94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僅因前與被害人之父親張新黨有所糾紛,竟不思以溝通、協商之方式和平處理,竟以持上開模擬槍作勢拉槍機之脅迫方式解決,犯罪手段誠屬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仿以色列廠CZ-61SKORPION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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