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
2號被告 徐瑩馨 毒品案,業已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又海洛因係第1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所稱扣得之疑似毒品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463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其屬第
1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所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