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九二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林協曆」,逕行更正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以不詳手法破壞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之玻璃窗,再伸手入內打開大門鎖,進入屋內竊取電鋸二台、茶壺八只、佛珠一串。得手欲離去之際,遭丙○○友人甲○○撞見,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離開現場,然仍遭甲○○記下車型、車號報警,經警查詢該車號之車主為乙○○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害人丙○○與證人甲○○分別於警詢中所為有關
被告乙○○犯行部分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丙○○、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詳如後述),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至本件關於被害人丙○○、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
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丙○○及甲○○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陳述的真實性(證明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該證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應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傳家堡」工地工作,並未至被害人家中行竊,也沒有開車經過該處,證人甲○○應是認錯車號云云。經查:
㈠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房屋,於九十四
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遭人以不詳手法破壞玻璃窗、打開大門鎖,進入屋內竊取電鋸二台、茶壺八只、佛珠一串等情,業據證人即屋主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甚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平警刑分字第0九五六00二一0二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勘查相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由檢、辯雙方交互詰
問時證稱: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約十一點時買了羊肉爐去丙○○位於平鎮市○○路○段路口的鄉村檳榔攤內煮來吃,約十二點時往許家那個方向看,看到許家隔壁(即丙○○之兄所開設之佛堂)前面停了一台車,就問丙○○怎麼有車,其答稱可能是來送佛經或是來念經的人,約下午一點半左右開貨車離開檳榔攤,經過許家前面,眼角瞄到許家大門開著,就倒車回來,看到窗戶被打破就下車準備進去看,在門口剛好看到被告拿著滿手泡老人茶的小茶壺(二隻手約拿五、六個,單手約三個),伊與被告不過相距三步路的距離,伊問被告做什麼,被告回以『屋主叫我拿茶壺去那邊泡茶』,伊回說:『我剛才才和他吃羊肉爐,為何會泡茶』,他就跑上我之前看到的那台廂型貨車,伊也往伊車上跑,等伊把車調頭過來時,被告的車才剛開始起步,此時就把車號記下來,因為伊車上剛好有筆跟紙,看到後就抄下來,並且尾隨被告的車追,被告的車在巷口左轉,伊就先繞到鄉村檳榔攤去載丙○○並從天津路另一頭去攔,但沒攔到,之後有在附近繞繞,想找找看被告蹤影,後來就報警,也有告訴警察,伊剛剛看到的車號,警察方從車號去找到被告;當時看到的車型是中華得利卡、四輪傳動的廂型貨車,因伊跟被告有面對面,看到被告完整的臉,對被告樣子印象很深,不會忘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伊於檢察官偵查中、乃至原審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而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甲○○對於被告身形、所駕車輛有何其他特徵時,伊進一步證稱:與被告打過照面,可以確認竊嫌就是被告沒錯,尤其被告笑時,那個畫面伊永遠忘不了(當庭指認),當初看到的車與中華得利卡廂型車一樣,車身上、下層有二種顏色,是綠銀或藍銀色,因為車子有點舊,感覺綠不像綠、藍不像藍,(下層)是銀白色的,只記得當初為了看清楚被告車上有幾個人,如果只有一個人就要追上去,所以很專注地想透過被告駕駛車輛的後擋風玻璃看清楚,因此有印象看到擋風玻璃有貼字,而且是好幾個字,貼的形狀有點方、有點圓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甚至當庭庭繪記憶中該車擋風玻璃上貼字所排列的形狀,衡以證人甲○○歷經案發後一年多後,猶能當庭毫無遲疑的記憶被告(即竊嫌)之行為舉止、容貌身形、所駕駛之車輛是中華得利卡型式的廂型車、車身上下有二種顏色為綠、銀或藍、銀等細節部分均陳述明確,且歷次證述核屬一致,足徵證人甲○○所為指認並無瑕疵可指。而依據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車輛照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確為中華汽車公司出廠之車輛,車身為銀綠色,車後擋風玻璃處確貼有「三重紫清壇」等字樣,其排列方式核與證人甲○○庭繪之貼字形狀相仿,因之,無論係車身外形、顏色、廠牌均與證人甲○○所指述之竊嫌所駕駛之車輛一致,再輔以證人甲○○係親眼見到被告自被害人家中走出,並與之對話,清楚記下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號後交給警方循線查獲,歷經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反覆請證人甲○○確認案發當日所見是否即為被告乙○○,證人甲○○始終堅稱所見之竊嫌即為被告,毫無任何遲疑,佐以證人甲○○固與被害人丙○○相識,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何恩怨嫌隙,此為被告及證人甲○○所不否認,自客觀以言,證人甲○○斷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到庭捏造事實、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甲○○之指證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證人甲○○可能認錯人云云,尚無足採信。
㈢另被告雖舉證人即其老闆連首濠用以證明其在工地工作,
然證人連首濠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二、三個工地同時進行,被告是下包的班頭,在『傳家堡』工地粉刷,如果被告不在工地,工作就沒辦法進行,所以伊想被告應該是一直待在工地,但案發當日伊整天都在巡視三個工地,已不記得案發那個時段在哪個工地等語(參見偵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參以證人連首濠對案發時自己係在哪個工地巡視已記憶不清,所證稱被告「應該有在工地」等語,顯為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採信。況依證人甲○○所述,其友人丙○○失竊住處,與被告所稱之平鎮市○○路『傳家堡』工地相隔不過一、二百公尺遠,縱被告當日確曾在『傳家堡』工地內工作,惟無法排除被告趁工作空檔或休息時間,到被害人丙○○家中行竊甚易收藏之茶壺、佛珠等物之可能性,是證人連首濠所為證詞,當無從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證人甲○○業已明確證稱伊目擊被告行竊及逃
逸之過程,並記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特徵交由警方追查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自承其所有之上開廂型車於案發時並無借予他人使用或遭竊之情(見偵卷第五頁、第二十二頁),則本案係員警依據證人甲○○所提供之車牌號碼,進而查出車主為被告,通知到案因而查獲,嗣並經證人甲○○指認無誤,在在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竊盜行為,其所為抗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㈡就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
盜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如易科罰金時,其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但依裁判時法,如易科罰金,則係以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數額折算一日。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修正後法律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乙○○打破窗戶,自破窗處伸手開門進入屋內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是否持工具,或雖持工具,惟因未扣案,無從勘驗是否為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兇器,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認定被告係以其他不詳手法破壞窗戶玻璃行竊。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不惜毀越被害人家中玻璃窗等安全設備,潛入被害人家中竊取電鋸、茶壺、佛珠等尚屬價值輕微之物,其犯罪手段、結果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至雖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惟並無礙於全案情節認定及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僅予更正敘明即可。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