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99號、第1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午,駕駛0八二九—HG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 曾宇璿 ,至桃園縣○○鎮○○里○○路○段○○○號前,在該處「佑昌加油站」內加油後,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自加油站朝東方向之出口駛出,欲沿楊新路朝北往楊梅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上開加油站位於楊新路由楊梅往新屋方向之側(朝南),而楊新路係地面中央繪有黃虛線(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車,不得隨意跨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行駛,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楊新路上有丙○○駕駛之AX—0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自楊新路由北往南,朝新屋方向行駛而來之路況,逕自駕車橫越楊新路中央黃虛線,欲左轉楊新路往北行駛。適丙○○駕駛AX—0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通過上揭地點時,亦疏未注意其前方有乙○駕駛之0八二九—HG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右前方之加油站出口駛出,橫越其車前之路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前行。雙方彼此避讓不及,丙○○駕駛之AX—0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及乙○駕駛之0八二九—HG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肇事,乙○因此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頭皮挫傷之傷害,乘客即其子曾宇璿亦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前胸瘀腫(五點五公分乘七點五公分)之傷害(乙○過失傷害曾宇璿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曾宇璿、丙○○分別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曾宇璿由乙○代為對丙○○提出告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0八二九—HG號自用小客車,AX—0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其二人與乙○之子曾宇璿均因此受傷等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從加油站出口出來,已經左轉到楊新路上往北邊楊梅方向之車道,是被丙○○的車撞到,我覺得我有路權,沒有過失云云。被告丙○○辯稱:是乙○貿然橫越道路,我無法閃避,且乙○載送幼童曾宇璿,未設置安全座椅,有嚴重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肇事時間、地點,駕駛0八二九—HG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曾宇璿,在桃園縣○○鎮○○里○○路○段「佑昌加油站」內加油後,自加油站朝東方向之出口駛出,橫越楊新路,欲左轉至楊新路對向車道往北行駛時,與被告丙○○駕駛,自楊新路往南行駛之AX—0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丙○○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圖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卷,未編頁),肇事後車輛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乙○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頭皮挫傷之傷害,曾宇璿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丙○○則受有前胸瘀腫(五點五公分乘七點五公分)之傷害,則有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九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設於路段中之黃虛線係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自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乙○、丙○○均領有適當駕照,其二人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自均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乙○仍疏未注意其駕車自加油站出口接連一般道路行駛時,應遵守地上標線之指示,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貿然橫越路中央行車分向線行車,被告丙○○亦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被告乙○駕駛之小客車,自右而左橫越楊新路之路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駕車前行,以致肇事,被告二人自分別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二人之過失,與其等及曾宇璿三人之傷勢間,並各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乙○雖辯稱:我從加油站出口出來,已經左轉到楊新路上往北邊楊梅方向的車道,是被丙○○的車撞到,我覺得我有路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由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肇事後被告乙○之小客車係橫越在楊新路中央,其左側車頭遭被告丙○○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及受損,可見被告乙○在肇事當時,並未遵守地上標線之指示行車甚明,據此論之,被告乙○既未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有何優先路權可言?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丙○○雖亦辯稱:是乙○貿然橫越道路,我無法閃避,且乙○載送曾宇璿,未設置安全座椅,有嚴重過失等語,並請求將本件事故送請有關機關鑑定肇事責任。然查,肇事後被告乙○之小客車係橫亙在楊新路中央,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乙○之小客車已完全擋住被告丙○○之小客車去路,僅此一端,即足認定被告丙○○在肇事前,並無不能發現被告乙○之小客車,欲橫越其車前之理,而被告丙○○縱然有權先行,亦應注意其車前狀況,避免可能之危險發生,非謂其擁有路權,即可不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貿然行車,是故,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僅其過失情節較被告乙○為輕而已,當無疑問,至於被告乙○雖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尚難以被告乙○亦有過失一節,解免被告丙○○之過失責任。至此,本院認為相關事證已明,當無再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必要,附予敘明。末查,被告乙○縱未在車內設置兒童安全座椅,然此顯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甚明,此不過為交通規則之違反,與刑法過失責任之認定無關。綜上,被告丙○○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稱:「我是備勤,當天接到通報,要去水美國小前處理另外一件交通事故時,在路上發現這件車禍,我就下車先處理這件事故,是加油站的員工告訴我,她們二個人是駕駛」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被告二人均不符合自首條件,可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二人行為前,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法律均於被告等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數額之標準,所衍生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上限、⑵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本案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被告二人均應論以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各得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銀元以上五千銀元以下罰金(相當於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如許易科罰金,得以一百銀元以上三百銀元以下(相當於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被告等各得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如許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參酌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其等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駕車同時撞傷乙○、曾宇璿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相同過失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爰審酌本件被告乙○不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車,為事故主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僅其過失情節較輕而已,其二人與曾宇璿所受之傷害,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論罪法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罰金│1.依「罰金罰鍰│新增刑法施行法│1.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之貨│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一:「│,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單│」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四│幣。││位及│規定,就罰金│年一月七日刑法│2.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提高│刑原定數額提│修正施行後,刑│刑上限部分,依左列││數額│高為十倍。但│法分則編所定罰│舊法規定提高罰金數││之標│於該條例修正│金之貨幣單位為│額之倍數,並將銀元││準,│後制訂之法律│新臺幣。九十四│換算為新臺幣結果,││所衍│,依同條例第│年一月七日刑法│實際上與修正後刑法││生本│五條規定,不│修正時,刑法分│依左列新法規定提高││案罰│適用之。│則編未修正之條│罰金數額之倍數相同││金刑│2.上開罰金所定│文定有罰金者,│。故本案罰金刑之上││之上│金額之貨幣單│自九十四年一月│限,比較修正前後並││限│位如為圓、銀│七日刑法修正施│無不同。│││元或元者,依│行後,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數額提高為三十││││定貨幣單位折│倍。但七十二年││││算新臺幣條例│六月二十六日至││││」第二條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以新臺幣元│日新增或修正之││││之三倍折算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最低可處││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銀元一元之罰金,本││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罪並應依罰金罰鍰提││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段規定提高罰金為十│││: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倍,即最低可處銀元│││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十元之罰金,再依現│││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條規定,折算為新臺│││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幣三十元。│││,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2.修正後刑法最低僅得│││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金。│││、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上」│新臺幣一千元│之法律,對被告較為││││以上,以百元│有利。││││計算之」││├──┼───────┼───────┼──────────┤│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以下有期徒刑以│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下之刑之罪,而│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受六個月以下有│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期徒刑或拘役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庭之關係或其他│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正當事由,執行│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以一元以上三元││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