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0號債務人即聲請人 李金木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附件中關於提出時間與之每月合計清償債權人金額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0號裁定,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該裁定之附件,予以認可在案。惟該方案中,債務人雖願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新台幣20,000元,共計96期,作為還款條件,然清償各債權人之合計每月總金額以及該方案提出時間,卻分別誤載為新台幣12,000元與98年8月。對照本院訊問筆錄與債務人嗣後提出之更正狀可知,此為原裁定附件顯然之錯誤。前開之裁定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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