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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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尤文粲 律師(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9、7760、1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宏、 鄭兆宏 、 莊秉杰 ( 鄭莊 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彭竑愷 (業經判決確定)、 楊沂筄 (已歿,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為取得某詐騙集團詐騙時所需之金融帳戶,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鄭兆宏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彭竑愷、楊沂筄則於112年1月某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陳柏宏則於112年1月28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莊秉杰則於112年1月31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渠等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由鄭兆宏向不知情之 田星蘭 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承租期間:111年12月25日起迄112年12月25日),作為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據點一),渠等為規避查緝,復由鄭兆宏、陳柏宏於112年1月28日向不知情之 吳一帆 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承租期間:112年2月8日起迄113年2月7日),作為第2個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據點二)。莊秉杰擔任媒介車主提供銀行帳戶之角色(俗稱車商),而待車主進入據點一或據點二,交付身分證件、健保卡及手機後,即由陳柏宏、彭竑愷、楊沂筄負責引領、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並向鄭兆宏回報車主狀態,渠等再透過已收取車主個人證件、知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向部分車主恫稱禁止離開拘禁據點,待鄭兆宏通知車主得以離開之際,方能離去並取回渠等交付之帳戶及證件。
二、緣鄭兆宏、彭竑愷、楊沂筄、莊秉杰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陳海旭 」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莊秉杰擔任媒介車主提供銀行帳戶之角色(俗稱車商),於112年1月31日,向車主 邱宇辰 誘稱:「提供住宿、代辦帳戶,即可獲利」等語,使邱宇辰應允,於同年2月1日先依莊秉杰指示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莊秉杰及「陳海旭」並向邱宇辰恫稱「證件已上繳無法反悔,中途離開會找人抓回」等語,莊秉杰再指示邱宇辰攜帶其隨身衣物於同年2月1日23時許前往陳柏宏所共同承租之據點二附近,由彭竑愷引領邱宇辰入住據點二,並依鄭兆宏指示收取邱宇辰手機、禁止邱宇辰離開,由彭竑愷、楊沂筄負責看管,並回報給鄭兆宏,鄭兆宏、彭竑愷、楊沂筄、莊秉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以此要脅邱宇辰致使邱宇辰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據點二及與外界聯繫,以此方式剝奪車主邱宇辰之行動自由(按陳柏宏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上訴而確定)。嗣於112年2月2日,邱宇辰由彭竑愷陪同下樓搭乘計程車,預計申辦國泰銀行帳戶,途中因計程車司機協助,邱宇辰趁隙逃逸並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日在據點一逕行搜索,因而扣得鄭兆宏所有之廠牌IPHONE手機2支、監視器鏡頭2組、鄭兆宏皮包內之國泰世華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梁智翔 之合庫帳戶資料、陳柏宏所有之廠牌IPHONE8手機2支及IPHONE7手機1支、楊沂筄所有之廠牌IPHONE8及IPHONEXSMAX手機各1支。
三、案經邱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被害人梁智翔)行動自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對被害人邱宇辰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梁智翔、邱宇辰、 朱德雄 、 楊建軒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鄭兆宏、彭竑愷、楊沂筄、莊秉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證人梁智翔、邱宇辰、朱德雄、楊建軒、 邱元愷 、吳一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理由狀)辯稱:我和鄭兆宏承租據點二是要來放水電器具,當時我和鄭兆宏去看房,房東要陪同人一起簽約,過年期間我沒有工可以做才借住在據點一,那邊要做人力公司,我是幫鄭兆宏帶朱德雄、楊建軒去據點二住,再自己回據點一,我沒有看到有人被限制行動自由,我不認識楊沂筄、彭竑愷、莊秉杰,並未有任何參與組織之意思。另扣案附表編號5之粉色IPH0NE7手機,其LINE暱稱為「WeiWei」,而該支手機暱稱「WeiWei」之使用者雖分別曾向暱稱「 康嘉倫 」、「Zhou.」、「Kin」等不同人收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然自其等對話内容及傳送之資料,尚無法得知予本案有任何關聯。原審判決徒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内容逕認被告陳柏宏有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自嫌速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爭執有與鄭兆宏共同擔任據點二承租人,但因為鄭兆宏表示被告有時會去居住,所以房東要求必須共同擔任承租人,但被告對於鄭兆宏有將據點二作為詐欺集團的犯罪據點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認為作為員工宿舍所用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鄭兆宏向不知情之田星蘭承租據點一,並由被告、陳柏宏於112年1月28日向不知情之吳一帆承租據點二,同案被告莊秉杰媒介車主提供銀行帳戶,同案被告陳柏宏、彭竑愷、楊沂筄負責引領、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並向同案被告鄭兆宏回報車主狀態,渠等再透過已收取車主個人證件、知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向部分車主恫稱禁止離開拘禁據點,待同案被告鄭兆宏通知車主得以離開之際,方能離去並取回渠等交付之帳戶及證件等情,已據證人朱德雄、楊建軒(朱、楊2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下稱偵字第7760號卷〉第345至351頁、365至370頁),並有據點二新泰路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據點一中信街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7760號卷第77至90、267至314頁)、房屋租賃合約書2份(見偵字第7760號卷第95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字第7760號卷第391至4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7940號函及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3253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490138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229至284、285至29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二)稽之證人朱德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據點一時被告有問我雙證件,我說載我身上,就把雙證件正本交給他,他說會有人來跟我面談,移到新宿舍據點二時是被告開車載我和楊建軒去,後來回到據點一時被告、鄭兆宏已經在,過一陣子警察就來了;據點一、二都有裝監視器;因為我有銀行債務,所以無法提供銀行帳戶(見偵字第7760號卷第345至351頁);證人楊建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徵粗工廣告的接洽人面談後,就交付國泰銀行的帳戶,放在據點一的桌上;抵達據點一時是被告(綽號妖怪)帶我,在據點一時被告要我新申辦國泰銀行帳戶,他載我到銀行,我自己去申辦後交付被告,也有交付我的雙證件;因為被告和鄭兆宏說據點一租約到期所以要移去據點二,在據點一和據點二飲食是鄭兆宏、被告出去會順便買回來,編號25照片已撕毀的外匯匯款申請書是被告叫我寫的(見偵字第7760號卷第365至370頁)各等語,經核其等證述之主要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除與鄭兆宏於112年1月28日共同承租據點二作為犯罪組織之根據地外,亦有指示及載送車主申辦銀行帳戶、向車主收取證件、引領車主更換不同據點並提供飲食,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三) 再佐 以被告亦自承扣案附表編號5之粉色IPHONE7手機係其在使用,其LINE暱稱為「WeiWei」(見偵字第7760號卷第23至24頁),而該支手機暱稱「WeiWei」之使用者分別曾向暱稱「康嘉倫」、「Zhou.」、「Kin」等不同人收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自其等對話內容及傳送之資料,可知被告於犯罪組織亦負責向車主收取銀行帳戶資料甚明,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為佐(見偵字第7760號卷第437至469頁)。
(四)衡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同案被告鄭兆宏、彭竑愷、楊沂筄、莊秉杰等人,顯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雖各成員乃各自加入參與組織,其中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因案羈押釋放出所後於同年1月28日加入組織,然該組織運作時間至遲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日,已有相當時間,又該犯罪組織之運作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犯罪組織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六)本案犯罪組織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鄭兆宏承租據點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兆宏一起承租據點二,同案被告莊秉杰媒介車主提供銀行帳戶,被告、彭竑愷、楊沂筄負責引領、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並向同案被告鄭兆宏回報車主狀態,渠等再透過已收取車主個人證件、知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其他同案被告)向部分車主恫稱禁止離開拘禁據點,待同案被告鄭兆宏通知車主得以離開之際,方能離去並取回渠等交付之帳戶及證件,在據點一及據點二之車主亦非各僅有證人邱宇辰、梁智翔(其等證詞見偵字第7760號卷第259至263頁、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卷〈下稱偵字第7759號卷〉第197至200頁),另有證人朱德雄、楊建軒亦擔任車主,雖無從認定證人朱德雄、楊建軒有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然由上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分工模式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知悉本案犯罪組織乃多人以上所構成之具結構性組織,而係持續性的以上開「控車」方式,穩定取得人頭帳戶,其自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行為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妨害自由)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試圖卸責,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其在本案犯罪集團中參與之工作、涉入之程度,兼衡被告陳柏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7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有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一節敘明: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在據點一所查扣,為被告及共犯鄭兆宏、楊沂筄用來控制人頭帳戶被害人所用之監控、聯絡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俱無違誤,本院以予爰用,而維持原判決。
(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否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速斷各節,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緣112年1月某日,車主梁智翔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葉詩婷 」之女子媒介,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勝亭幸福店前,鄭兆宏、彭竑愷、楊沂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沂筄與車主梁智翔碰面並引領回據點一,鄭兆宏、彭竑愷、楊沂筄即以上開分工方式,由彭竑愷、楊沂筄取得梁智翔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下稱梁智翔之合庫帳戶資料)、手機及證件等物,並看管梁智翔,回報給鄭兆宏,以此要脅梁智翔致使梁智翔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據點一及與外界聯繫,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車主梁智翔之行動自由。鄭兆宏並要求梁智翔於翌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新申辦帳戶,將會給予梁智翔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待該帳戶使用完畢後,梁智翔即可離去,梁智翔遂假裝允諾後,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受鄭兆宏指揮之成員陪同申辦國泰銀行帳戶之際,逃逸離去據點一,嗣因梁智翔將其遺留於據點一之合庫帳戶資料辦理遺失,而因此未有他人匯款。被告就上開鄭兆宏等人之妨害自由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核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茲說明如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兆宏、彭竑愷有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均未提及其不在現場,只稱沒看到有人被限制行動自由。又證人梁智翔雖稱其是在1月初至行為地,原判決因而認定與被告受羈押之期間重疊,然此部分與被告自述在場之陳述内容不符,則原判決並未探究為何證人梁智翔與被告就時間之認定有所差異,且被告既自述在場且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且負責承租起訴書所載之據點一,是被告顯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在入所前亦未終止租約,顯係以提供據點,給予其他被告妨害自由之助力,且未中止其對本件犯罪行為之貢獻,仍應就其行為負責。原判決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就上開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採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鄭兆宏、楊沂筄、彭竑愷、莊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吳一帆及邱元愷於警詢、證人梁智翔、邱宇辰、朱德雄、楊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及拘禁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刑案照片各1份、房屋租賃合約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
⒈證人梁智翔於警詢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看過鄭兆宏、楊沂筄、彭竑愷,沒看過被告(第二個口卡),我記得是112年1月初到中信街(據點一)等語(見偵字第7759號卷第192、198至199頁);被告彭竑愷、楊沂筄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亦均供稱:我不認識陳柏宏等語(見偵字第7759號卷第137頁;偵字第7760號卷第175頁;原審卷第79、82頁)。是就證人梁智翔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與鄭兆宏、彭竑愷、楊沂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
⒉又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因另案遭羈押進入桃園看守所,直至112年1月16日始釋放出所,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在監在押資料可稽,證人梁智翔亦證稱其係112年1月初至據點一,翌日即逃離等語,是於該案發時間,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證據。
(三)據上,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證據,其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因應受送達之住居處所不明業經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鄭兆宏
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鄭兆宏
3
金色IPHONE8手機
1支
陳柏宏
4
黑色IPHONE8手機
1支
陳柏宏
5
粉色IPHONE7手機
1支
陳柏宏
6
黑色IPHONE8手機
1支
楊沂筄
7
黑色IPHONEXSMAX手機
1支
楊沂筄
8
監視器鏡頭
2組
鄭兆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