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
上訴人 翁瑋桀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瑋桀、陳芎汗(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㈠就翁瑋桀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論處翁瑋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4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駁回翁瑋桀在第二審之上訴。㈡就陳芎汗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陳芎汗部分之刑之宣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5、6、7、9、10所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6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陳芎汗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翁瑋桀部分:本案只有供述證據,並無其他物證及化驗報告,如何認定所販賣之內容物為何。我承認以糖代毒交付予 廖苡晴 ,有詐欺之行為,但絕無販毒之意。
㈡陳芎汗部分:定刑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犯罪行為樣態、手段、動機及個人情狀,並羅列法院於定刑時應注意遵守之相關原則及他案之定刑案例。
四、惟按,原審認定翁瑋桀與同案被告 楊鎬忠 、 溫浩臣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地、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廖苡晴之犯罪事實,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翁瑋桀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廖苡晴、楊鎬忠、溫浩臣、 陳俊德 之證詞,佐以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聽譯文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翁瑋桀所辯:於案發前已將溫浩臣交付之毒品侵吞、施用完畢,再以砂糖裝入夾鏈袋交付廖苡晴等語,詳予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就廖苡晴於第一審、陳芎汗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認係附和迴護或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有利翁瑋桀之認定,亦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翁瑋桀上訴意旨仍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僅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數罪併罰者,其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查,第一審就陳芎汗之本案犯行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分工以接聽總機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或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方式販賣愷他命牟利,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考量陳芎汗所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從中獲取報酬有限,又非居於販毒集團主導地位,並衡諸其餘所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復考量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販毒對象3人,有數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各次犯罪之獨立性偏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情,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見第一審判決第13至14頁)。原審認第一審關於陳芎汗部分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本院經核,陳芎汗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7年1月,各罪中之最長期刑為1年5月,原判決在以上之範圍內定刑,於法尚無不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或有顯然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又相異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各不相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俱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陳芎汗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