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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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

上訴人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煒傑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尚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未遂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於社群網路平台上得知虛擬貨幣公司招聘人事之廣告,而前去應徵並被錄取,乃受公司老闆之指派與客戶見面簽訂購買虛擬貨幣合約,並收取現金交回公司,伊主觀上係執行工作內容,並無任何洗錢或詐欺之犯意,亦無從得知所收現金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原判決卻遽而認定上訴人主觀能預見其行為屬詐欺、洗錢犯行,顯有未當。㈡、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年僅18歲,未能辨識應徵工作內容之真實性,其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配合取款之車手有所不同,原判決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下,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非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標準,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 顏逸磊 之指述,佐以卷附匯款單據、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虛擬貨幣幣流查詢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徵引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其以為要美化帳戶,並無一般洗錢未遂或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等項抗辯,逐一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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