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5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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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告 鄭淑珍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代表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與新西街口與訴外人 周政嘉 發生車禍。被告以114年5月26日路覆字第1143014989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40411案)(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由路邊逆向起駛進入車道,並未依指向線方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至於周政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原告認為系爭覆議意見書過於草率,沒有查清事實基礎就做出意見。並聲明:系爭覆議意見書撤銷並更改意見書結果。

三、經核系爭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僅係供當事人及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參考,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不能直接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之效果,故系爭覆議意見書要非行政處分甚明。是原告對系爭覆議意見書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又系爭覆議意見書不是行政處分已見上述,則原告聲明「更改意見書結果」部分,既非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究其實際原告亦無請求被告「更改意見書結果」的公法上請求權,所以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也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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