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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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
上訴人 杜皓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杜皓昀對 黃美雲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2)暨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2-2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對行為人有利,若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罪事實,且有與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黃美雲達成調解,而在112年1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戶,金額已逾其所獲報酬1萬元,原審並據此說明,倘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11頁)。又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係擔任「第二層收水」及「回水車手」,按約定每次收取贓款可獲得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而附表三編號2-2之被害人 鍾幸桃 遭詐騙之款項,在其所匯入之帳戶所有人 陳富豪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領期間,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款項而洗錢未遂(見原判決第2、3頁)。倘若無誤,上訴人應未及收取此部分贓款,則其關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犯行,是否有依前開約定取得個人犯罪所得,顯有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說明上訴人有無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之論斷依據。以上涉及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論斷事項,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始足為適用法律及科刑事實之基礎。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研酌釐清並說明,難謂於法無違。
三、前開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涉及減刑事由存否、科刑事實認定,及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