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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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4號
原 告 曾松
訴訟代理人 曾耀生
被 告 陳瑩
蘇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瑩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七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瑩應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第一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
陳瑩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本件
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4,000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51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瑩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1萬4,00
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押租金2萬8,000元,被告蘇
豐華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陳瑩自109年3月僅繳
納7,000元,同年4月之後即未繳納租金,至109年7月,
扣除押租金2萬8,000元後,尚欠租金3萬5,000元,已逾
2個月之租額,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限期被告繳納積欠租金
,並表示逾期不繳即終止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
置理,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又被告陳瑩自系爭租約終止後,
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其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外,並
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109年9月2日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000元,另被告
蘇豐華就被告陳瑩上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蘇豐華則以:我希望能分期,1個月給付1萬4,000元
等語。
三、被告陳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陳瑩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1
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1萬4,000元,應
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押租金2萬8,000元,被告蘇豐華為系
爭租約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瑩自109年3月僅繳納租金7,00
0元,同年4月起即全未繳納租金,至109年7月,扣除押
租金2萬8,000元後,尚欠租金3萬5,000元(計算式:7,
000+1萬4,000×4-2萬8,000=3萬5,000)等情,為被告
蘇豐華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
1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
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民法第
272條)。而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
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
7年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瑩積欠租金3萬5,000元已見前述,已逾2個
月租金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陳瑩給付
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陳瑩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
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不另通知,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陳瑩等情,有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5頁、第17頁、第23至24
頁),上開起訴狀繕本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被告陳瑩之
效力。系爭租約於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3日起逾10日因被
告陳瑩未給付租金,而於109年9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既
已終止,被告陳瑩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瑩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被告蘇豐
華雖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然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其應負連
帶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且被告蘇豐華雖自承其於休假時居
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然其為被告陳瑩之子
,僅為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自不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
。
㈣被告陳瑩積欠109年3至7月租金扣除押租金尚欠3萬5,00
0元已見前述,而被告蘇豐華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3萬5,000元,自有理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之範圍應僅以與租賃契約有
關者為限,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非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
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2日終
止已見前述,則被告陳瑩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被告蘇
豐華固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然依上開說明,其連帶保證
之範圍應僅以系爭租約請求者為限,原告既係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被告陳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部分即
非被告蘇豐華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範圍,且其僅係占有輔
助人非占有人,亦無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陳瑩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9月3日
起至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請求被告蘇豐
華就被告陳瑩上開不當得利負連帶保證責任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已見前述,是被告
二人上開計算至109年7月積欠租金債務,至遲於109年7
月20日前均已屆期,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
,被告二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
5%遲延利息。又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7日送達被告蘇
豐華,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
告就被告二人積欠租金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即蘇豐華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敗訴比例甚微,仍應由被告二人
負擔為宜,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判決。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