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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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抗告人 田韓棋坤 即田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僅以承審法官之配偶○○○為相對人機關之○○主

  任,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屬主觀臆測;又抗告人所陳訴訟進行情形,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職權行使之當否範疇,尚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未事前主動告知其與相對人有密切關係、事中未妥善處理訴訟程序、事後心證可能讓相對人先得知,使其受有訴訟上攻擊防禦之重大不利益云云,均屬臆測,難認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審判之情事,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系爭事件中相對人所提民事準備狀,其內檢附

  之補充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簽稿會核單,均由○○○會核簽章,足認○○○為實質承擔機關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

  人,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之利害關係等語。惟查○○○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其與本件當事人並無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承審法官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尚難僅因其為○○○之配偶,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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