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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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程進德
被   告  李慎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縮減為42,000元,並變更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0段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
109年12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並約定應於每月
12日前繳付租金,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30,000元。詎
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0月止均未支付租金,共計積欠租金
72,000元(計算式:9,000元×8個月=72,000元),扣除
押租金30,000元後,尚積欠42,000元租金未給付。經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租金,及如逾
期未給付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仍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被告未給付租金而終止
。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且因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為搬遷,
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
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在109年3月前之租金都已經繳清,後來因為
原告拒絕來被告住處收取租金,所以才沒繳租金,而且原告
有答應要更換電線,但遲未履行,甚至後來發生火警,原告
也不理不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於
訂約時收受押租金30,000元,嗣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而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繳
款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二)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租金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1、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自109年3月起未繳納租
金,是因為原告不願意前來收租金云云,惟查,觀諸兩造
簽訂之系爭租約,並無特別約定租金清償地,揆諸前揭規
定,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租金之清償地,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前都是伊拿租金去原告住處繳納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益徵兩造並未約定以被告住
所地為清償地等情甚明,故被告辯稱係原告拒絕受領租金
云云,顯無理由。
2、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
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
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
第423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出租人之
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應具有對價關
係。再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
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
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
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出租人修繕之義務
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
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要旨)。經查,
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要更換電線,或是因
發生電線走火,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事證供本院審
酌,是系爭房屋已難認確有被告所述之瑕疵,又被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曾向原告表示因
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而拒絕給付租金之抗辯,則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終止,原告已無修繕之義務,被告即不得再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3、末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
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自109
年3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押租金後
,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租額,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付即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已於109年11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應可認系爭租約已於
109年11月17日終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並請求給付租金
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1月17日終止乙節
,業如上述,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起至10
月之租金72,000元(計算式:9,000元×8個月=72,000
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之餘額42,000元,應屬有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
決參照)。查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9年11月17日終止,
則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9,000元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另請求被
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9,000元之
利益,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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