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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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蘇振宏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五段與奇美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9日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9709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5日開立北裁催字第48-SZ09709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跟隨前車至路口後,才從外側車道駛至內線車道上,此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事實是上訴人在路口前早已行駛於內側車道一段相當的距離。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已有相當車速,若突然剎車易造成後車追撞,反而阻擋救護車行進,於是在踩下剎車後即加速駛離車道,使救護車無所延遲地在路口左轉彎,原判決採信「停讓為避讓之唯一態樣」,有違法判決之虞。再者,因慢車道上停有高出系爭車輛甚多的檢舉人車輛與其前方銀白色車輛擋住上訴人視線,造成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救護車將駛至路口,且無畫面證據證明上訴人在車上可清楚聽見警號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判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畫面有聲音,直行路段為綠燈,有一輛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自橫向路段駛進交岔路口(16:56:29),檢舉人車輛與前方同行向銀白色車輛均煞停於路口處,等待救護車通過路口。而後一輛銀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道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救護車已行駛至交岔路口,約位於直行路段之外側車道上(16:56:30),依系爭車輛之視角,道路前方並無大型車輛或樹林等障礙物遮蔽視線、阻絕鳴笛聲,又系爭車輛於進入畫面時是亮著煞車燈(16:56:30),隨即燈號熄滅,且將車身微往左偏(16:56:31),而後未有減速或是避讓救護車之勢,逕自直行通過路口,救護車遂煞車減速,待系爭車輛駛離後,始繼續向前。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駛入系爭路口直行前,救護車已自橫向路段駛入該路口,而當時路況、視距均良好,救護車鳴笛聲清晰,其他車輛亦停駛避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仍通過該路口,使救護車趕緊煞停以避免發生碰撞,確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等語。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執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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