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七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三三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及他債務人 汪治平 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借據、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書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有被擔保債務人汪治平本人向相對人貸款部份,每月均按期償還,並無不為給付之情事;又汪治平為第三人匠營建設擔保之債務,應由數擔保人平均分擔等語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游婷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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