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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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7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7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7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7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7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就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理由僅泛稱其有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云云,惟全未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參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92號109年9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384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76號109年11月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75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10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273號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11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274號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82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275號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83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276號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20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277號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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