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82、1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2「沒收」欄所示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執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9年2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竊盜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歸還部分被害人財物(即新臺幣《下同》270元),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竊得200元,並未扣
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雖竊得420元,惟已
歸還被害人27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餘15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如附件犯罪│黃瑞宗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事實欄一、│,累犯,處拘役│新臺幣貳佰元沒│││㈠│貳拾日,如易科│收,於全部或一││││罰金,以新臺幣│部不能沒收或不││││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罪│黃瑞宗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事實欄一、│,累犯,處拘役│新臺幣壹佰伍拾│││㈡│叁拾日,如易科│元沒收,於全部││││罰金,以新臺幣│或一部不能沒收││││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82號109年度偵字第17787號被告黃瑞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瑞宗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利用在臺南市○區○○○
街○○○號「崇德堂」參拜之機會,趁副主委 黃仁宗 和信徒皆忙於熬煮青草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供桌上由信徒擺放在准考證上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㈡黃瑞宗復以相同手法,於同年月24日7時許,前往 葉明彰
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玄元鎮武宮」,並利用參拜之機會,趁機徒手竊取宮裡花盆內之零錢42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黃仁宗、葉明彰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9年7月24日11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鹽埕郵局」前查獲黃瑞宗,並當場扣得黃瑞宗花用剩餘之贓款27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2件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宗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仁宗、葉明彰於警詢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4張、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件竊盜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50元(另不法所得即贓款270元已發還被害人葉明彰),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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