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交岔路口」之後補述:「做右轉彎」,第10行記載:「林群殷自後方追撞 張玉 之機車」,應更正為:「林群殷不慎擦撞右前方張玉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群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在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張玉所騎駛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一再表示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329號被告 林群殷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殷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2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同向行駛於林群殷前方,並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林群殷自後方追撞張玉之機車,致張玉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當知悉上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莉媞(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