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騎乘其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縣安定鄉管寮村「沅鉦鋼鐵廠」南端產業道路,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排水溝鋼板乙塊(價值新台幣二千元)得手,嗣其於將上開鋼板搬至該機車踏板處而欲離去現場之際,旋經甲○○發現並予以拉扯阻止,乙○○乃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急欲逃離,致將上開鋼板及其所有拖鞋一隻、黃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遺留現場。嗣經警予以臨檢後發現其形跡可疑,始循線發現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照片二張等在卷可據,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為被害人所取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拖鞋一隻及黃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均非直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