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
原告 許繐茱
被告 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37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對第三人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0298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該電信債權罹逾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02989號原告與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37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固堪認為真實。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即被告所聲請原告對第三人債權之執行標的,業經核發移轉命令,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檢還債權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核對上開執行案卷無訛。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原告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自屬欠缺訴之利益,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