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7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732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俊憲 間請求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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