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11號

原告 黃靜茹

被告 賴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0日向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隆彬 (已於108年11月23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476,900元(下亦稱系爭金錢),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繼承人陳隆彬死亡後,原告為陳隆彬之繼承人,被告應償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其利息等情為由,據此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900元,及自9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改稱系爭金錢乃為被告積欠被繼承人陳隆彬合會之會款,並依合會、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陳隆彬對被告之系爭金錢債權,無論係消費借貸之借款或合會之會款,原告係以被繼承人陳隆彬之繼承人,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請求權,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共同行使權利。且查,本院前經通知原告補正被繼承人陳隆彬之全體繼承人,倘被繼承人陳隆彬之全體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

  ,並應敘明原告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後,原告查報被繼承人陳隆彬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及訴外人 陳立恆陳孜瑩 (即陳隆彬之子、女),且均無限定繼或拋棄繼承之情事,核與卷附陳隆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詢資料相符。又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向原告闡明上開應予補正事項,並當庭裁定限原告於一週內具狀補正到院,惟原告仍未補正(併見本院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原告僅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未以被繼承人陳隆彬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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