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98號

原告 吳順興

訴訟代理人 吳可綠

被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程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埔土測字第298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6,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20日埔土測字第298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

  系爭建物為兩造先祖所建,被告未曾參與房屋之興建,對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乙節並無故意,且原告於111年間即對越界建築部分已為知悉,未見原告對此爭議提出異議。況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僅有房屋一角,若予之拆除,系爭建物將有倒塌可能,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提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有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27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87頁至第198頁),且有本件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且為兩造先祖所建,建物存續期間近70年許等情,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有之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無疑。

 ㈡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查系爭建物之外觀為房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8頁),興建時點在98年7月23日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修正施行前,為兩造所不爭執,仍應溯及適用上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之紛爭。若兩造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係兩造分別向同一訴外人購買,兩造之土地及建物既原同屬該訴外人所有,即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兩造所有之土地,係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始分割自分割前某地號土地,並由兩造分別取得所有權,則系爭建物於建造時,乃全部坐落於分割前某地號土地,尚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⒊查系爭建物原坐落於分割前銃櫃段45地號土地,嗣經兩造協議分割,由被告取得銃櫃段45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權(即銃櫃段45-11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113年3月27日埔里地政事務所函文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85頁),而上開銃櫃段45、48-11地號土地土地分割後,系爭建物仍有部分繼續占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是本件為土地分割導致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土地,此與興建房屋時逾越地界之情形有別,準此,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屬無據等語,實委難憑取,礙難採信。

 ㈢基上,被告既無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埔土測字第2986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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